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  職務遷調 ( 102 年 06 月 27 日)
第19條
各級主計機構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主計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 要,實施下列各種遷調:

一、總處單位主管與所屬主計機構主辦人員之遷調。

二、各級主辦(管)人員間或副主管間之遷調。

三、各級主辦人員與上級主計機關(構)主管人員之遷調。

四、各級佐理人員之遷調。

前項各種遷調,得免經甄審(選)。

第20條
各級主計機構主辦職務出缺,應儘先配合辦理職務遷調。

第21條
各級主辦人員之職期,定為四年,期滿應予檢討遷調,經檢討確有連任必 要者,得連任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層報經總處核准者,得再延長之 :

一、最近三年內屆滿屆齡退休限齡,或已提出申請退休有案。

二、本人重病須長期治療。

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

四、業務上有留任需要。

五、因機關地處偏遠、離島地區或其他特殊原因而無適當職務可資遷調。

六、配合政策辦理組織調整事宜。

各級主辦人員經核准連任或延長任期者,仍應逐年檢討遷調。

第22條
屆期遷調之各級主辦人員,應於每年一月至三月主動協商其他屆期遷調之 主辦人員,依程序報請權責機關(構)辦理職務遷調。屆期未主動協商辦 理遷調者,各一級主計機構應於每年四月至八月為其辦理職務遷調,並於 每年九月底前將辦理職務遷調情形及尚待遷調人員名冊陳報總處統籌核辦 。

第23條
任免權責機關(構)應就前條擬遷調人員之服務成績及業務需要予以遷調 ,成績特優者,並得遷調較重要職務。

第24條
職務遷調人員,應依限赴任,除確因情形特殊,經陳報權責機關(構)核 准者外,逾期應視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第25條
各級主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予以調職:

一、受記過以上處分,不宜仍在原單位服務。

二、人地不宜,經查明有具體事實。

三、因業務上特殊需要。

第26條
各一級主計機構得視實際需要另訂補充規定,並報總處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