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主計人員之任用 ( 101 年 12 月 05 日)
第20條
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 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 ,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或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統計相關職系及 格,並曾任主計或審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 用資格。

三、曾任薦任第六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 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曾任主計職務二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