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主計人員之任用 ( 101 年 12 月 05 日)
第13條
中央主計機關常務副主計長,由主計長就現任主計官或計政學識優良,行 政經驗豐富,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遴請任命之。

第14條
中央主計機關之主計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主計官,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一年以上 ,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曾任中央主計機關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五 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 、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或 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 計或審計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五、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充任專任教授,講授主計學科或相當 學科三年以上,於主計學術有專門著作,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第15條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 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具有擬 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會計處長、統計處長,或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 辦主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 、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或 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 計或審計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四年以上,或薦 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六年以上,著有成績, 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第16條
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 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一年以上, 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 、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 或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 主計或審計職務一年以上,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二年以上,或曾 任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五年以上,著有成 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第17條
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 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 ,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二年以上,著有 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 、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 或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 主計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一年以上,或曾 任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 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第18條
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 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 ,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 ,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曾任薦任第八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三年以上,著有 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 、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或 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薦任第八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 計或審計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五、曾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五年以上,著有 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第19條
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 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 ,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薦任第八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一年以上,具有擬任 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曾任薦任第七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二年以上,著有 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 、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或 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薦任第六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 計或審計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五、曾任薦任第六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五年以上,著有 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第20條
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 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 ,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或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統計相關職系及 格,並曾任主計或審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 用資格。

三、曾任薦任第六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 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曾任主計職務二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第21條
各職等佐理人員,應就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並按其所具關於歲計 、會計、統計之資歷或其相關之資歷分別任用之。

第22條
會計、統計類科考試及格人員依法分發擔任主計機構職務,由中央主計機 關辦理轉分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