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主計人員之任用 ( 101 年 12 月 05 日)
第18條
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 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 ,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 ,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曾任薦任第八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三年以上,著有 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 、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或 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薦任第八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 計或審計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五、曾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五年以上,著有 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