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主計人員之任用 ( 101 年 12 月 05 日)
第16條
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 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一年以上, 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 、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 或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 主計或審計職務一年以上,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二年以上,或曾 任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五年以上,著有成 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