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
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
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一年以上,
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
、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
或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
主計或審計職務一年以上,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二年以上,或曾
任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五年以上,著有成
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