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主計人員之任用 ( 101 年 12 月 05 日)
第15條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 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具有擬 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會計處長、統計處長,或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 辦主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 、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或 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 計或審計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四年以上,或薦 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六年以上,著有成績, 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