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主計人員之任用 ( 101 年 12 月 05 日)
第14條
中央主計機關之主計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主計官,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一年以上 ,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曾任中央主計機關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五 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 、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或 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 計或審計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五、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充任專任教授,講授主計學科或相當 學科三年以上,於主計學術有專門著作,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