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  再審議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94條
保障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事件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 濟者外,於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 關、服務機關、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保障事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復審、再申訴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關於該復審、再申訴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

八、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 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決定者為限。

十一、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前項申請於原行政處分、原管理措施、原工作條件之處置及原決定執行完 畢後,亦得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第95條
申請再審議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議之理由知悉在後 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議之申請,自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時起,如逾五年者,不得提 起。

第96條
申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決定書影本及證據,向 保訓會提起。

第97條
再審議之申請,於保訓會作成決定前得撤回之。

為前項撤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申請再審議。

第98條
保訓會認為申請再審議程序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第99條
保訓會認為再審議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經前項決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申請再審議。

第100條
保訓會認為再審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

第101條
再審議,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復審程序、第四章再申訴程序及 第六章執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