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  再審議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94條
保障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事件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 濟者外,於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 關、服務機關、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保障事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復審、再申訴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關於該復審、再申訴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

八、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 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決定者為限。

十一、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前項申請於原行政處分、原管理措施、原工作條件之處置及原決定執行完 畢後,亦得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