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  執行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89條
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因依本法所進行之各項 程序而停止執行。

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其執 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保訓會、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 、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90條
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保訓會、原處分機關或 服務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

第91條
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其經保訓 會作成調處書者,亦同。

原處分機關應於復審決定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 。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復審人及保訓會。

服務機關應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 會。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及保訓會。

保障事件經調處成立者,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應於收受調處書之次日起 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

第92條
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未處理者,保訓會應檢具證據將 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但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由 保訓會通知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前項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由保訓會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

前項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93條
保障事件決定書及其執行情形,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公布於機關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