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  執行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92條
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未處理者,保訓會應檢具證據將 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依法處理。但違失人員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由 保訓會通知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

前項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由保訓會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

前項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