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 106 年 05 月 10 日)
第5條
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 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 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

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 返還。

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 年資所屬社團返還。

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 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