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 106 年 05 月 10 日)
第1條
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特制定本條 例。

第2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 ,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 退離給與者。

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 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 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 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

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第3條
本條例之法制主管機關為銓敘部;執行主管機關為前條所定公職人員適用 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

第4條
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 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 、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 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 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依前二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二 萬五千元者,按二萬五千元發給。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二萬五千 元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

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 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第5條
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 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 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

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 返還。

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 年資所屬社團返還。

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 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第6條
退休(職、伍)公職人員依第四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其遺族依法 領取之撫慰金,應按退休(職、伍)公職人員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標準計 給。

第7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五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第8條
法制主管機關應就本條例所定之業務執行狀況,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即 時公布於網站。

第9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