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附則 ( 106 年 01 月 26 日)
第44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於退休金及資遣給與部分 ,係自核定退休或資遣生效日起算;於離職退費部分,係自離職生效日起 算;於撫慰金部分,係自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之日起算。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稱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各期請求權時 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指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之各期請求權 應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

第45條
依本法退休者,發給公務人員退休證。

公務人員退休證如有遺失或污損時,得檢附本人最近二吋正面半身相片一 張,向銓敘部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46條
本細則所適用各種書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47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 五月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