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附則 ( 106 年 01 月 26 日)
第44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於退休金及資遣給與部分 ,係自核定退休或資遣生效日起算;於離職退費部分,係自離職生效日起 算;於撫慰金部分,係自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之日起算。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稱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各期請求權時 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指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之各期請求權 應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