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及發給與核銷 ( 106 年 01 月 26 日)
第34條
依本法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其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由其遺族檢具遺族系統表、拋棄同意書(無拋棄者免)及死亡證明書 或除戶戶籍謄本;選擇改領月撫慰金者並應檢具自願改領月撫慰金申 請書,由原服務機關轉送銓敘部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

二、無遺族者,由退休人員原服務機關檢具死亡證明書,向銓敘部申請審 定。

退休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亡故者,其撫慰金 之給與,仍依本法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第35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發給相當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者, 其基數應依退休人員亡故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一 次發給。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應包括依本法第九條及本法 第三十一條支給之月退休金及依本法第三十條支給之補償金。

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所發給相當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 ,依其兼領月退休金比例計算。

第36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亡故退休人員之配偶因身心障礙 而無工作能力,或已成年子女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申請月撫慰金 時,應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之等級 ,並出具其於退休人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 所得未超過退休人員亡故當年法定基本工資。

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配偶領取月撫慰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 ,依戶籍記載認定之。

第37條
退休人員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於生前預立遺囑指定之撫慰金領受 人如有二人以上時,應於原應領撫慰金之額度內,依遺囑指定之比例領受 ;未以遺囑指定領受比例時,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比例領受。

退休人員生前未立遺囑指定領受遺族,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 種類之撫慰金時,得選擇不同之撫慰金種類。

前項符合領受月撫慰金條件之遺族如係配偶,且與其他撫慰金遺族無法協 調請領撫慰金之種類時,配偶應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四分之一領取月撫慰金 ;其餘遺族則共同領取原計算一次撫慰金之二分之一。

請領月撫慰金之遺族如非配偶,應按其占遺族人數比例,領取月撫慰金; 其餘遺族則共同領取剩餘比例之一次撫慰金。

第38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九項所稱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撫慰金及前項撫 慰金餘額,指大陸地區遺族得於五年請求權時效內依規定請領之撫慰金, 應包括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計算應補發之退休金餘額、服務機關未 具領之三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及機關辦理喪葬事宜所剩撫慰金餘額。

第39條
自願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在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 ,得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九項規定,發給遺族撫慰金。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核定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月撫慰金之 配偶,於開始支領之日前亡故者,其他合法遺族得依規定申請領受一次撫 慰金。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之撫慰金,應以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時核定之年資及等級 為計算標準。但依本法退休後始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之判決者,應改以 降級或減俸後之等級為計算標準。

請領一次撫慰金者,應按退休人員亡故時之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標準計算 發給;請領月撫慰金者,應按發給時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標準計算。

自願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其遺族領取之月撫慰金應按減額月退 休金之半數,定期發給。

退休公務人員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減少退休(職、伍)金懲戒處分之判 決,或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按應扣減比率 減少退休金者,其遺族領取之撫慰金應按相同扣減比率計給。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人員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期間亡故者,其遺族 領取撫慰金按未扣減比率計給。

第40條
月撫慰金之發給,比照月退休金,自退休人員亡故時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 。但退休公務人員於停發月退休金期間或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 定,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前亡故者,得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發給; 如亡故當月已由政府發給全月薪資者,自其亡故之次月發給。

退休人員亡故後,遺族如未依規定申請撫慰金,致溢領退休人員亡故當期 以後之月退休金,支給機關就其應領之撫慰金覈實收回。

溢領月撫慰金者,支給機關自其下一期應發給之月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第41條
撫慰金之支給及核銷,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依第三十條及第 三十三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