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辦理退休、資遣之程序 ( 106 年 01 月 26 日)
第24條
各機關自願、屆齡或命令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本人最近二 吋正面半身相片一張、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

已依規定申請退休,但因服務機關作業不及或疏失,致未於本法第二十條 所定三個月期限報送退休案者,不受三個月期限之限制。

各機關屆齡或命令退休人員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 具退休事實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彙轉銓敘部審定。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核定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之日起領取之月退休金及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核定自年滿五十五歲 之日起支領之月撫慰金,應由銓敘部及服務機關核定並列冊管理後,於開 始發給日之一個月前,通知支給機關開始定期發給。

第25條
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人 員切實審查;如因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者,應通知補正後,再彙送銓敘 部審定。

第25-1條
各機關於受理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之退休或資遣案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召開考績委員會,就其涉案或違失情節,確實檢討其行政責任並詳慎 審酌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以及應 否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

二、經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後,仍同意受理其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於彙 轉銓敘部之函內,敘明理由並檢具相關審查資料,以明責任。

各機關應依前項規定召開考績委員會進行行政責任檢討之程序;機關未設 有考績委員會者,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但另有懲處規定 者,從其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26條
屆齡或應命令退休人員,服務機關未依法辦理其退休案者,審計機關應不 予核銷所支之俸給待遇。

第27條
服務機關對於擬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辦理資遣者,應先經 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後,再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稱由該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轉銓部審定其年資 及給與,指各主管機關於核定資遣案後,應製發資遣令,並將資遣事實表 及相關文件,函轉銓部審定其資遣年資及給與。

各機關資遣人員,應填具資遣事實表,檢同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證件及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各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函轉銓部審定資遣年資 及給與。

各機關資遣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資遣事實表 ,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各主管機關函轉銓部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