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附則 ( 105 年 08 月 03 日)
第86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受益人有故意犯罪行為,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比照本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87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前一年一月至該年十二月止,共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年 增率累計計算,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提 報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後,併同該會委員意見,擬具年金給付調整方 案,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核定公告。

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年增率達百分之五後,應自次年開始重新 起算。

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年增率之計算,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 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第二年起算。

第88條
承保機關辦理下列各期按月給付之查證期間,得暫停發給給付:

一、因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資料及進行資料比對。

二、應由領受人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三、領受人行蹤不明。

前項查證結果符合給付條件者,承保機關及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應補發查 證期間之給付。

第一項查證結果而有需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或暫停發給給付期間逾一個 月以上等情形,承保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領受人及要保機關或超額年金之發 給機關。

承保機關應訂定查證作業規定,送本保險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查證作業期間,要保機關未配合辦理應辦事宜者,承保機關得通知 其主管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第89條
承保機關辦理承保及給付業務需要,得訂定書表及報送實務作業規定,送 要保機關依規定辦理,並副知本保險主管機關。

依第四十五條訂定現金給付請領書,應先送本保險主管機關備查。

第90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 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