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養老給付 ( 105 年 08 月 03 日)
第70條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領養老給付者,其再任公 (教)職並繳回養老給付續保者,於符合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請領 一次養老給付時,其原有保險年資與再任後加保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如 其應計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低於原繳回者,補發其差額。

前項被保險人未符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養老給付規定而離職者, 得於離職後十年內,請領原已繳回或原應領而未領之一次養老給付。但在 職死亡領取一次死亡給付者,不得請領;其原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高於一 次死亡給付時,補發其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