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養老給付 ( 105 年 08 月 03 日)
第52條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政務人員、民選公職人員及聘用人員,於依法退職時 ,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前項所稱依法退職,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所適用之離退給與規定辦理退(離、卸)職且未有法定喪失請領離 退給與之情形者。

二、未定有離退給與法令之民選公職人員,依法離(卸)職並退保。但違 反所適用法令之規定而經撤(免、解)除職務、停止職務,或有違反 所適用法令之規定而先行辭職等情事者除外。

前項人員經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時,因任期屆滿而無法復職者,視同 依法退職並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於符合依法退職規定時已死亡者,得由其遺屬比照本法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喪失請領離退給與之情形,指不得請領由政府機關(構 )、學校負擔財務或提儲之離退給與。

第53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依法退休或資遣,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法律退休或資遣。

二、依本保險主管機關核備有案之單行退休或資遣法令退休或資遣。

第54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離職退保,指被保險人因退休(職)、資遣以外 原因,離卸參加本保險職務,且未於三十日內再參加本保險。

前項離職不含因停職(聘)、休職或留職停薪等未確定離職之情形。

第55條
本法所定一次養老給付上限,應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最高給付四十二 個月;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但書及同條第十一項所定一次養老給付得依規 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其切結拋棄該項權利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後,得依本法 第十六條規定,請領至最高給付上限。

第56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 質相近給付,在勞工保險指老年給付或失能年金給付;在軍人保險指退伍 給付。

第57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或類此之非一次性 離退給與,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按月、按季或按年給付至領受人死亡或喪失領受權止。

二、給付財務責任屬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情形。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給與及第三款所定優惠存款範圍 ,由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

被保險人所領離退給與屬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第二目但書情形者, 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之計算,按其個人帳戶金額,依本法第十七條 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因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法 令修正,致原給與名稱、屬性有所變更者,由各離退法令之主管機關送本 保險主管機關重新認定。

第58條
被保險人支(兼)領一次性退休(職、伍)給與、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 或類此之一次性離退給與者,應依開始領受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年齡之平 均餘命,按月攤提計算;其年齡應以年為單位,畸零月數不計。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平均餘命,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參考內政部 公告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每三年檢討一次並公告之。

第59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及第十七條所定年金給與上限之計算基準日,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養老給付請領條件請領者,以符合請領條 件之日為準。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或展期月退休(職、伍)給與 者,亦同。

二、被保險人已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月退休(職、 伍)給與時,以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為準。

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者,以申請之日為準。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請領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年金給 付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六條第五項及第七項、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得併計成就 請領養老給付條件但不予給付者,其重複加保年資得併入本法第十七條第 三項所定保險年資,核算退休年金給與上限。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以十五年計給養老年金給 付者,不受本法第十六條第八項及第十七條所定年金給與上限之限制。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計算退休年金給與上限之保險年資,不包含本 保險以外之其他社會保險年資。

第60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六項所定提前請領減給之養老年金給付,應依本法第十六 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所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按提前之年數比例扣減。

提前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所占比例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第61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終身無工作能力,指被保險人失能情形經審定為 全失能,且符合失能給付標準所定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第62條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應負擔私立學校被保險人所領超額年金之財務及支給責 任者,於政府部分,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63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至第六項所定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其給付金額之 計算標準,以其喪失領受權利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 俸(薪)額為準。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被保險人之遺屬依同條第七項選 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調整 後之平均保險俸(薪)額為準。

依前項規定計算被保險人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時,其已領受本法第二 十條所定超額年金給付總額,不列入計算。

第64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者,其原請領之一次養老給付或養老年金給付,於重行計算養老年金給付 年資或一次給付月數上限時,依下列規定換算為與本次給付之相同計算單 位計算之:

一、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其計 算公式如下: 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一點二個 月

二、已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本次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應將已領養老年金給 付之保險年資,每一年按一點二個月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 月數。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而依同 條第五項規定改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或已無餘額者,其再次參加本保 險又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而適用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 付時,應將已領養老給付,依下列規定換算為與本次請領給付之相同計算 單位:

一、已領養老年金給付及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者,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 付之年資;其計算公式如下: 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原實際保險年資計得應領一次養老給付之 給付月數÷一點二個月

二、已無餘額者,其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應換算為已領養老年金給 付之年資;其計算公式如下: 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喪失領 受權利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一點 二個月)

三、已無餘額而換算為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者,其計算公式如下 : 已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月數=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喪失領受 權利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險俸(薪)額

前二項換算不計列已領超額年金之給付金額。

第65條
被保險人曾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後再參加本保險者,其再參加本保險年資 滿十五年以上而再次退保時,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但其已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為請領本次養老 年金給付之保險年資,且各次計給養老給付合併後,不得超過本法第十六 條所定養老給付上限。

第66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申請之日,指被保險人依規定填具現金 給付請領書並檢證送達退出本保險時之要保機關之當日。

第67條
被保險人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時,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並選擇請領或 暫不請領;其選擇請領者,應併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定全失能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 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規定請領者,應附失能證明書。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保留年資養老給付者,或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 定併計曾參加勞工保險年資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除依第一項規定檢證外 ,應併同下列證明文件:

一、參加勞工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投保年資、退保並請領老 年給付核定證明。

二、參加軍人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投保年資、退保並請領退 伍給付核定證明或依法退伍證明。

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者,應附權責機關(構)出具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 核定證明。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請領重複加保年資之養老給付者,除 依第一項規定檢證外,應比照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檢證。

第68條
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於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時,其一次養老給付之 計算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

第69條
被保險人於退休生效前死亡者,由其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遺屬申請 改辦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而未於符合條件之日起三個月內選 擇是否請領即死亡者,其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得由其遺屬比照本法第二 十二條第七項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或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第70條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領養老給付者,其再任公 (教)職並繳回養老給付續保者,於符合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請領 一次養老給付時,其原有保險年資與再任後加保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如 其應計一次養老給付金額低於原繳回者,補發其差額。

前項被保險人未符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養老給付規定而離職者, 得於離職後十年內,請領原已繳回或原應領而未領之一次養老給付。但在 職死亡領取一次死亡給付者,不得請領;其原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高於一 次死亡給付時,補發其差額。

第71條
下列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繼續參加本保險之年 資所領養老給付,應與原領養老給付合併計算;最高不得超過本法第十六 條所定養老給付上限:

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 養老給付,再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

二、已依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再參加原公務人 員保險者。

前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重行參加原私立學校教 職員保險或原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得再依原各該保險法律規定,發給一 次養老給付。

第72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應於停止領受原 因消滅後,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附承保機關審核所需相關證明文件, 由原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繼續發給。

第73條
被保險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七項所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 利,或於展期請領期間死亡之情事者,該被保險人或遺屬應通知原要保機 關及承保機關。

前項人員依規定得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 金給付者,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承保機關審核所需相關證明文件 ,由原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發給。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 屬年金給付之遺屬,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74條
請領養老給付者經權責機關依法追溯自離職退保日停職(聘)、免職或休 職而不符本法第十六條所定請領養老給付之條件時,要保機關應主動通知 承保機關終止或停止撥付養老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