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養老給付 ( 105 年 08 月 03 日)
第65條
被保險人曾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後再參加本保險者,其再參加本保險年資 滿十五年以上而再次退保時,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但其已計給本保險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為請領本次養老 年金給付之保險年資,且各次計給養老給付合併後,不得超過本法第十六 條所定養老給付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