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保險費 ( 104 年 12 月 02 日)
第8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五 。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 算五十年;精算時,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 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本保險主管機關應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需調整費率時,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 )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 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但機關(構)學校所適 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者, 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 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 薪)額,以不超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