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保險費 ( 104 年 12 月 02 日)
第8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五 。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 算五十年;精算時,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 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本保險主管機關應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需調整費率時,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 )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 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但機關(構)學校所適 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者, 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 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 薪)額,以不超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

第9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 。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政府補助私 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前項保險費應按月繳付;當月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於當月 十五日前,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 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構) 學校負責。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得於每月發薪時代扣 。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且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再加保者,其保險費應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 六十七點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補助。

第10條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其服役期間之自付部分保險費,由 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應由學校負擔。

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 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又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 應自重複加保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 保,並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退出後不得再選擇加保。未申請退保或逾 限申請者,其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前項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之重複加保年資,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 老給付之條件。但不予給付。

依第二項規定,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逾六十日未繳 納其應自付保險費,或未繳納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者,溯自未 繳納保險費之日起,視為退保。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所領取 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依本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其保險俸(薪)額,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 俸(薪)額調整。

本法所定繳納保險費之規定,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1條
被保險人發生依法停職(聘)、休職或失蹤之事故時,除失蹤者應予退保 外,其餘人員得比照前條留職停薪人員,由其選擇於停職(聘)、休職期 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選擇退保者,應自復職之日辦理加保手續並接算其保險年資。

第一項選擇繼續加保而於繼續加保期間離職或達屆齡退休條件者,應予退 保。

依法停職(聘)並選擇於停職(聘)期間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且經 復職(聘)並補薪者,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應按第九條第一項所 定負擔繳交保險費比率,計算停職(聘)期間應負擔之保險費並由要保機 關發還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停職(聘)或 休職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是類被保險人於停職(聘)期間已參 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該段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不得於復職(聘)補 薪時,追溯加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