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眷屬喪葬津貼、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 104 年 12 月 02 日)
第34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給與喪葬津 貼:

一、父母及配偶,給與三個月。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給與二個月。

(二)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十二歲者,給與一個月。

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 檢證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有協商不實,致損及其他被保險人權益 時,由具領人負責。

被保險人之生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應 在不重領原則下,擇一請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