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眷屬喪葬津貼、生育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 104 年 12 月 02 日)
第34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給與喪葬津 貼:

一、父母及配偶,給與三個月。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給與二個月。

(二)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十二歲者,給與一個月。

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 檢證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有協商不實,致損及其他被保險人權益 時,由具領人負責。

被保險人之生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應 在不重領原則下,擇一請領。

第35條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 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 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 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第36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

被保險人符合前項規定者,給與二個月生育給付。

第一項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生育給付按前項標準比例增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