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訓練及進修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27條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

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 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執行 。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 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 、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第28條
具有第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任用資格之一者,於初任司法官前,應施予職 前訓練。其他司法人員於任職前,得施予職前訓練。

第29條
司法人員在職期間,得視業務需要,施予在職訓練。

第30條
司法人員在職期間成績優良,得因所任職務之需要,報經司法院或法務部 核准,在國內或國外學術研究機構進修。

第31條
司法院或法務部因業務之需要,得遴派其所屬人員,在國內或國外學術研 究機構進修或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