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細則  ( 96 年 06 月 23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應業務需要,以發展科學技術,或執行專門性之業務, 或專司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非本機關現有人員所能擔任者為限。

第3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專業或技術人員,指所具專門知能堪任前條各項工作者 而言。其約聘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所稱列冊送銓敘部,應將聘用人員之職 務、姓名、年齡、籍貫、擔任事項、約聘期限及報酬;連同履歷表,分別 造填二份,於到職後一個月內,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前項主管機關為:

一、總統府。

二、國家安全會議。

三、行政院。

四、立法院。

五、司法院。

六、考試院。

七、監察院。

第4條
聘用人員約聘期間,得以業務預定完成期限為準;其依本條例第五條之規 定續聘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通知銓敘部。

第5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聘用契約,應由聘用機關以副本送存主管機關。

第6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酌給撫慰金,以聘用人員每月平均約聘報酬為準。在約 聘期間病故者,給與四個月之一次撫慰金,因公死亡者,給與六個月之一 次撫慰金;服務超過一年者,加給百分之五十。

第7條
聘用人員旅居國外者,得參照國外出差旅費規則之標準,核給往返旅費。

第8條
各機關現職人員不得以契約聘用,亦不得接受其他機關之約聘職務。

第9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