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業人員實習及試用辦法  ( 61 年 10 月 31 日)
第3條
實習人員由任用機構按其考試類級資位之職務或工作予以實習,指派與其 考試類科有關之單位或富於該類級資位職務學識經驗人員負責指導。試用 人員由任用機構以其升資類級資位之職務或工作予以試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