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業人員實習及試用辦法  ( 61 年 10 月 3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六條訂定之。

第2條
交通事業人員經考試及格者,先予實習,升資甄審合格者,先予試用。

第3條
實習人員由任用機構按其考試類級資位之職務或工作予以實習,指派與其 考試類科有關之單位或富於該類級資位職務學識經驗人員負責指導。試用 人員由任用機構以其升資類級資位之職務或工作予以試用。

第4條
實習及試用人員,實習或試用期滿成績及格者,以其考試或升資類級資位 之職務派任。

第5條
實習及試用實施要點,由各業機構按其實際情形,另行訂定,呈准施行。

第6條
實習及試用期間之年資,准以服務年資計算。

第7條
交通部或主管機關為考察所屬事業機構實習及試用人員實際情形,必要時 得派員前往視導。

第8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