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附則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37條
警察人員有特別貢獻或特殊功績者,予以特別休假;其事蹟、日數、核定 機關、學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訂定發布後,並送銓敘部備 查。

第37-1條
警察機關為激勵警察人員士氣,促進團結,得辦理互助共濟事項;其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第38條
警察機關為適應業務發展需要,得保送現職警察人員,至國內外大學或專 科學校進修。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39條
依警察機關、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除任用、退 休及撫卹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前經警察機關、學校依有關法令進用之現 職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其任免遷調、獎懲考成、薪給、退休撫卹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39-1條
海岸巡防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 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40條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40-1條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以前入學之警察大學、警官學校學生,或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以前入學之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學生,畢業後未取得任官資格者 ,得暫支領警佐待遇,於警察官監督下,協助執行勤務。

前項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勤務、任免遷調、獎懲考成、薪給、退休撫卹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依有關法令進 用之其他現職警佐待遇人員,準用前項辦法。

第41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銓敘部會同定之。

第42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