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俸給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22條
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

本俸、年功俸之俸級及俸額,依附表一之規定。

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相互轉任時,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其相當官等、官階(職等 )及俸級之對照換敘,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23條
本俸之支給,初任警正或警佐者,其等級起敘規定如左: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等考試及格,以警正一 階任用,自一階三級起敘,先以警正二階任用者,自二階一級起敘。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及格,以警正三 階任用,自三階三級起敘,先以警正四階任用者,自四階一級起敘。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以警正四 階任用,自四階三級起敘,先以警佐一階任用者,自一階一級起敘。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以警佐三階任用, 自三階三級起敘。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五等考試及格,自警佐四階六級起 敘。

第24條
依第十五條改任之現職人員,按其改任之等階,換敘俸級,原敘俸級高於 改任官階最高俸級者,仍支原俸給。

第25條
本俸及年功俸之晉級,準用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26條
晉階之警察官,核敘所晉官階本俸最低級;原敘俸級高於所晉官階本俸最 低級者,換敘同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

升任高一官等警察官,自所升官等最低官階本俸最低級起敘;原敘俸級高 於起敘俸級者,換敘同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

調任同官等低官階職務之警察官,仍以原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

第27條
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 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