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總則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1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及警察法第三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
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 規定。

第3條
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第4條
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

第5條
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監官等分為特、一、二、三、四階, 以特階為最高階;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 最高階。

第6條
擬任警察官前,其擬任機關、學校應就其個人品德、忠誠、素行經歷及身 心健康狀況實施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

前項查核之對象、項目、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官於任職前,應注意其智力、體能、學識、經驗及領導才能,並考量 其對任職之地區、語言、風俗、習慣、民情等適應能力。

第7條
初任警察官時應宣誓,誓詞如左:

「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依法執行任務,行 使職權;勤謹謙和,為民服務。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
第8條
警察人員之職稱,依各級警察機關組織法規之規定。

第9條
警察人員由內政部管理,或交由直轄市政府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