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考核與考績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30-1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得先予復職人員,應以書面經由服務機關向原核定停職 之機關、學校提出申請。

原核定停職之機關、學校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 定;必要時,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 個月。

經核定先予復職者,應於復職通知達到之日起三十日內復職;逾限者,除 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外,應廢止先予復職通知,繼續停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