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考核與考績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28條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規定抵銷後,尚有 記一大功二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一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 列丙等以下;記一大過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第一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 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第29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 判決前。

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強盜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 瀆職罪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包括在內。

三、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經提 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不 包括在內。

四、涉嫌犯前三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或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 發交審判案件,其撤銷前之各級法院判決均為有罪尚未確定。

五、涉嫌犯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 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嗣經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 判,前一審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 易科罰金。

六、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但犯內亂罪、外患罪、貪污罪、強盜 罪被通緝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

警察人員其他違法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者,得予以停職。

第一項停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核定。前項停職人員 ,由主管機關核定。

第30條
停職人員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且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 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

停職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先予復職:

一、經法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

二、經法院以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經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

三、經撤銷通緝或釋放且無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情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先予復職人員,其判決確定前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四 款及第五款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復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核定。

第30-1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得先予復職人員,應以書面經由服務機關向原核定停職 之機關、學校提出申請。

原核定停職之機關、學校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 定;必要時,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 個月。

經核定先予復職者,應於復職通知達到之日起三十日內復職;逾限者,除 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外,應廢止先予復職通知,繼續停職。

第31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 免職: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所定情形 之一。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 未准予易科罰金。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

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事 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

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

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第32條
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33條
警察人員任本官階職務滿十年未能晉階或升官等任用,而已晉至本官階職 務最高俸級者,其考績列甲等、乙等之獎勵,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晉年功俸一級,給與一又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 年功俸最高俸額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年功俸一級,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年功 俸最高俸額者,給與一又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第34條
辦理考績程序如左:

一、內政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各縣 (市) 警察局及警察大學 警察人員之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學校核定後,送銓敘 部銓敘審定。

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警監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內政部 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其餘人員之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 部銓敘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