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考核與考績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29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 判決前。

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強盜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 瀆職罪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包括在內。

三、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經提 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不 包括在內。

四、涉嫌犯前三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或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 發交審判案件,其撤銷前之各級法院判決均為有罪尚未確定。

五、涉嫌犯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 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嗣經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 判,前一審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 易科罰金。

六、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但犯內亂罪、外患罪、貪污罪、強盜 罪被通緝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

警察人員其他違法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者,得予以停職。

第一項停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核定。前項停職人員 ,由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