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任職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18條
警察官任職,依各該機關、學校組織法規之規定,官階應與職務等階相配 合。本官階無適當人員調任時,得以同官等低一官階資深績優人員權理。

遇有特殊情形,亦得以高一官階人員調任。

警察官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列入職務等階表,必要時一職 務得列二個至三個官階。

前項職務等階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銓敘部會商行政 院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依法應適用本條例之機關及人員,於本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 日修正施行前,其組織法規所列職務之官等與職務等階表牴觸時,暫先適 用職務等階表規定。但各機關、學校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