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任職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17條
初任各官等警察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官階之經驗六 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 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情事或有本條例第 二十八條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一次記一大過情形之一者,為試用 成績不及格。

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學校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考 試及格分發任職者,免予試用。

第18條
警察官任職,依各該機關、學校組織法規之規定,官階應與職務等階相配 合。本官階無適當人員調任時,得以同官等低一官階資深績優人員權理。

遇有特殊情形,亦得以高一官階人員調任。

警察官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列入職務等階表,必要時一職 務得列二個至三個官階。

前項職務等階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銓敘部會商行政 院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依法應適用本條例之機關及人員,於本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 日修正施行前,其組織法規所列職務之官等與職務等階表牴觸時,暫先適 用職務等階表規定。但各機關、學校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第19條
各級警察機關主管及專門性職務人員,得經升職教育或專業訓練培育之。

第20條
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 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 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警察人員具有特殊功績者,應予陞職。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召開會議公開審 議之。

前項應予陞職人員未具陞職任用資格者,應俟其取得資格後辦理之;其所 具任用資格未達擬任職務等階表所列該職務最低官階者,應予晉階,並以 晉一階為限,不受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 、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21條
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

一、警監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報請行政院遴任。

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