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地測驗規則  ( 105 年 05 月 02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實地測驗指以現場實際操作方式,評量應考人專業知識、實務經驗、專業 技能。

第3條
實地測驗得依考試等級、類科、應考人數、時間分配,分組、分梯次舉行 。由典試委員會推定典試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若干人主持,並指定一人為 召集人。

實地測驗委員除由該項考試之典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相關用人機 關、請辦考試機關、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簡任職務以上公務人員或 有關團體富有實務經驗者或專家學者遴聘之。

第3-1條
配合實地測驗科目性質及成績評定等實際需要,實地測驗使用設備、器材 或材料等,得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考試機關、學校、團體依所需規格及 材質統一訂製,相關費用得向應考人另行收取。

第4條
實地測驗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專業知識二十分。

二、實務經驗三十分。

三、專業技能五十分。

前項實地測驗評分項目及配分,得視考試等級、類科變更之。

實地測驗評分表如附表。

第5條
舉行實地測驗前,得召開實地測驗預備會議,研商實地測驗範圍、評分標 準、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

第6條
實地測驗之試題,應於實地測驗舉行前入闈繕印。

第7條
實地測驗委員應按實地測驗評分表所列項目逐項評分,必要時並加評語。

每一應考人之實地測驗成績,以該組實地測驗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為實 得成績。

第8條
實地測驗成績未滿六十分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仍不予錄取。但考試 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9條
典試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其有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 姻親應考,或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直屬長官、學位論文指導教授者, 應行迴避。

違反前項規定者,爾後不再遴聘。

第10條
典試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對於實地測驗評分情形,應嚴 守秘密。如有洩漏,依典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11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