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規則  ( 106 年 11 月 24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四等考 試及五等考試。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五等 考試相當於初等考試。

第3條
本考試各等類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一、附表二之規定。

第4條
(刪除)
第5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 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 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第6條
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兩眼矯正視力未達○.八。

二、聽力: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三、辨色力:色盲或色弱。

四、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第7條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 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 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及五 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 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8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需經訓練,並由財政部依其考試成績,遇缺依次分配關務 署及其所屬各關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財政部 關務署及其所屬各關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9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關務人員有關類別及官稱之資格,並依「依法考試 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自訓練期滿成 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 用以外之機關;並須於財政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 上述機關(構)以外機關(構)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10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