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
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一、未經合法程序入境。
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
撤銷。
三、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
始不存在。
四、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五、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且在臺灣地區無育有已設戶籍之
未成年親生子女。
六、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紀錄。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申請定居原因消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親對象死亡,申請人未再婚且已長期居留,連續四年每年在臺灣
地區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經社會考量專案長期居留者其依親對象死亡。
(三)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
(四)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
(五)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
年親生子女。
二、無正當理由不按捺指紋。
三、從事與申請原因不符之活動。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面談或未通過面談。
五、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
六、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且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戶籍之未
成年親生子女。
七、其他不符申請程序之情形。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之案件有數額限制者,年齡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
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由移民署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廢
止其戶籍登記。
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喪失其在臺灣地區設有
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廢止其定居許可。但戶
籍登記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大陸地區人民未能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於入境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繳
附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廢止其定居許可。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其定居許可經撤銷或廢
止時,原隨同或於其許可長期居留後申請之親生子女之定居許可,應併同
撤銷或廢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