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定居 ( 101 年 11 月 23 日)
第30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申請定居者,應 備齊下列文件:

一、定居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保證書。

四、三個月內核發經驗證之刑事紀錄證明公證書。但申請人未成年者,免 附。

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申請時剩餘效期一個月以上之大陸地區證照、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 證明其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七、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

八、記載出生地及父母姓名之公證書。但申請人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者 ,免附。

九、符合定居條件證明。

十、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前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文件於核配時提出且 第四款、第五款文件係於核配前三個月內核發;第六款之剩餘效期自核配 時起算。長期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免附前項第四款及第 五款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未在臺灣地區,致未能提出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 證明者,得就其健康情形先予具結,並於申請定居經許可後,自入境之翌 日起算三十日內,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 合格證明及入出境許可證至移民署換發定居證件。

第一項第七款文件未能於申請時繳附者,經具結後得先核發定居證;其未 能於許可定居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繳附者,撤銷其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 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

第31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經許可長期居留連續滿二 年,且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申請定居者,應備齊下列文件 :

一、定居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三個月內核發經驗證之刑事紀錄證明公證書。但申請人未成年者,免 附。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三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申請時剩餘效期一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或 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六、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

七、記載出生地及父母姓名之公證書。

八、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依親對象死亡或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 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證明。但專案許可長期 居留者,免附。

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註同意定居意見之證明。但非專案許可長期 居留者,免附。

十、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文件於核配時提出且第三款、 第四款文件係於核配前三個月內核發;第五款之剩餘效期自核配時起算。

長期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免附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 。

第一項第六款之文件未能於申請時繳附者,經具結後得先核發定居證;其 未能於許可定居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繳附者,撤銷其定居許可,並通知戶 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其無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得另許可其長期居留。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第32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機關共 同審查之:

一、移民署受理前條所定申請定居案件。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依規定撤銷或廢止定居許可案件。

第33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 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一、未經合法程序入境。

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 撤銷。

三、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 始不存在。

四、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五、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且在臺灣地區無育有已設戶籍之 未成年親生子女。

六、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紀錄。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申請定居原因消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親對象死亡,申請人未再婚且已長期居留,連續四年每年在臺灣 地區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經社會考量專案長期居留者其依親對象死亡。

(三)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

(四)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

(五)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 年親生子女。

二、無正當理由不按捺指紋。

三、從事與申請原因不符之活動。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面談或未通過面談。

五、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

六、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且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戶籍之未 成年親生子女。

七、其他不符申請程序之情形。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之案件有數額限制者,年齡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 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由移民署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廢 止其戶籍登記。

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喪失其在臺灣地區設有 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廢止其定居許可。但戶 籍登記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大陸地區人民未能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於入境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繳 附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廢止其定居許可。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其定居許可經撤銷或廢 止時,原隨同或於其許可長期居留後申請之親生子女之定居許可,應併同 撤銷或廢止之。

第34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 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一、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

二、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

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 之說詞、證據不符。

四、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 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五、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曾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一次達三個月以上。

二、申請時健康檢查不合格。

三、依親對象出境已逾二年,經通知返國之日起逾二個月仍未入境。

四、大陸地區人民未成年,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養子女、孫子女,且其依親 對象無管教撫養能力。

五、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經發現許可前有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或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 ,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由移民署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廢止其戶籍 登記。

第35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者,其大陸地區證照由移民署截角後發還;已收 繳者,移民署亦得截角後發還或保存至該證照逾效期後銷毀。

第36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其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者,由移民署核發入境 證副本,並於入境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持憑至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 遷入登記。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其在臺灣地區原無戶籍者,由移民署核發臺灣 地區定居證,自核發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地戶政事 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由移民署通知該戶政事務所;未在預定申報戶籍地 居住者,應向實際居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該戶政事務所受理 後,應通知預定申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第37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每年須限制定居數額者,其數額由主管機關 公告之。

前項數額之各項類別涉及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之親屬關係因結婚 發生者,核配數額時,其親屬關係應存續三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