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定居 ( 101 年 11 月 23 日)
第32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機關共 同審查之:

一、移民署受理前條所定申請定居案件。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依規定撤銷或廢止定居許可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