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定居 ( 101 年 11 月 23 日)
第31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經許可長期居留連續滿二 年,且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申請定居者,應備齊下列文件 :

一、定居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三個月內核發經驗證之刑事紀錄證明公證書。但申請人未成年者,免 附。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三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申請時剩餘效期一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或 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六、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

七、記載出生地及父母姓名之公證書。

八、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依親對象死亡或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 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證明。但專案許可長期 居留者,免附。

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註同意定居意見之證明。但非專案許可長期 居留者,免附。

十、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文件於核配時提出且第三款、 第四款文件係於核配前三個月內核發;第五款之剩餘效期自核配時起算。

長期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免附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 。

第一項第六款之文件未能於申請時繳附者,經具結後得先核發定居證;其 未能於許可定居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繳附者,撤銷其定居許可,並通知戶 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其無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得另許可其長期居留。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