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定居 ( 101 年 11 月 23 日)
第30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申請定居者,應 備齊下列文件:

一、定居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保證書。

四、三個月內核發經驗證之刑事紀錄證明公證書。但申請人未成年者,免 附。

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申請時剩餘效期一個月以上之大陸地區證照、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 證明其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七、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

八、記載出生地及父母姓名之公證書。但申請人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者 ,免附。

九、符合定居條件證明。

十、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前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文件於核配時提出且 第四款、第五款文件係於核配前三個月內核發;第六款之剩餘效期自核配 時起算。長期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免附前項第四款及第 五款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未在臺灣地區,致未能提出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 證明者,得就其健康情形先予具結,並於申請定居經許可後,自入境之翌 日起算三十日內,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 合格證明及入出境許可證至移民署換發定居證件。

第一項第七款文件未能於申請時繳附者,經具結後得先核發定居證;其未 能於許可定居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繳附者,撤銷其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 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