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社會交流 ( 105 年 01 月 14 日)
第27條
經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短期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 對象年逾六十歲,在臺灣地區無子女,且傷病未癒或行動困難乏人照料者 ,其具有照料能力者一人,得申請延期在臺灣地區照料。

前項申請延期照料,如該探親對象之配偶已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進入臺 灣地區團聚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