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社會交流 ( 105 年 01 月 14 日)
第22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社會交流,應由臺灣地區親友或邀請 單位代申請之。

第23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短期探親:

一、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人民之三親等內血親。

二、為經許可團聚並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依親居 留或長期居留者之父母。

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四、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之父母或大陸地區子女之配 偶。

五、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年齡逾十 六歲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或經許可專案長期居留者之父母或子女。

六、其子女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之香港、澳門居民, 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或受聘僱在臺灣 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工作,許可期間逾六個月。

七、為依本辦法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之父母、配偶、子 女或配偶之父母。

八、為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經許可在臺停留者之二 親等直系血親或配偶。

九、其子女為依第三十八條附表三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研修生。

第24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一、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

二、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未成年親 生子女,年齡在十六歲以下或曾在十六歲以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

依前項規定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停留至滿二十歲時,仍在臺灣 地區就讀五年制專科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具有學籍者,於就學期間 亦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第25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 審查後得核給一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五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

前項通過面談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再次入境,經主管機關認為無婚姻異常 之虞,且無依法不予許可之情形者,得核給團聚許可,其期間不得逾六個 月。

第26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隨行團聚:

一、為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外國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 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二、為外國官方或半官方機構派駐在臺灣地區者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三、為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 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工作之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 民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

前項第二款人員身分,得由外交部認定之。

第27條
經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短期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 對象年逾六十歲,在臺灣地區無子女,且傷病未癒或行動困難乏人照料者 ,其具有照料能力者一人,得申請延期在臺灣地區照料。

前項申請延期照料,如該探親對象之配偶已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進入臺 灣地區團聚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第28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奔喪,並以一次 為限:

一、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三親等內血親、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 配偶死亡未滿六個月。

二、與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且死亡未滿六個月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 居民或外國人,具有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關係。但以二人為限。

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之二親等內血親、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 之配偶,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死亡者,得申請進入臺 灣地區運回遺骸、骨灰。但以一次為限。

第29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視或進行其他 相關活動:

一、其親屬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經司法機 關羈押或執行徒刑,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其申請案,每年一次並以二人為限。

二、其親屬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在臺灣地區遭遇不可 抗拒之重大災變致死亡或重傷,或因重大疾病住院。其申請案,每次 以二人為限。

三、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須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

四、因民事訴訟經司法機關通知,須進入臺灣地區進行訴訟。但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虞者,得不予許可。

五、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得領取公法給付。但同一申請事由之 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並以一次為限。

六、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或第六十八條 規定由機關管理中,且申請人符合該規定得領取遺產。但同一申請事 由之申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並以一次為限。

七、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

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大陸紅十字會總會或大陸地區公務機關(構)人 員,為協助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處理相關事 務,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陪同探視。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主管機 關同意,得不受每次二人或親屬關係之限制。

第30條
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年滿六 十歲行動不便或健康因素須專人照料,得同時申請其配偶或十八歲以上二 親等內血親一人同行照料。

前項同行照料之配偶或親屬,停留期間與申請人相同,應與申請人同一航 (船)班入出臺灣地區,並不得申請延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工作或其他特殊情形須先出境。

二、罹患重病或受重傷須延後出境。

同行照料之配偶或親屬經依前項但書第一款規定核准先出境者,得再申請 入境;其再入境者,除有前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應與申請人同時出 境。

第31條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情形或於兩岸互動有必要者, 經主管機關協調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得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活動。

第32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社會交流之接待服務事宜,得由中華救助 總會辦理,各相關機關應予必要之協助。

第33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社會交流,其應備文件及機關審 查權責,依附表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