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社會交流 ( 105 年 01 月 14 日)
第23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短期探親:

一、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人民之三親等內血親。

二、為經許可團聚並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依親居 留或長期居留者之父母。

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四、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之父母或大陸地區子女之配 偶。

五、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年齡逾十 六歲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或經許可專案長期居留者之父母或子女。

六、其子女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之香港、澳門居民, 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或受聘僱在臺灣 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工作,許可期間逾六個月。

七、為依本辦法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之父母、配偶、子 女或配偶之父母。

八、為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經許可在臺停留者之二 親等直系血親或配偶。

九、其子女為依第三十八條附表三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研修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