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代表人辦事處 ( 104 年 03 月 18 日)
第29條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之代表人 辦事處,應於總機構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在臺灣地區工作情形作成 工作報告,申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