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代表人辦事處 ( 104 年 03 月 18 日)
第25條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具有國際證券、期貨業務經驗。

二、最近三年內未曾受登記地證券、期貨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罰。

三、最近期經登記地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且最近三年度連續獲利。

四、經登記地證券、期貨主管機關同意前來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前項第一款所稱具有國際證券、期貨業務經驗,指從事證券、期貨業務五 年以上,且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取得除登記地以外之其他國家交易所之會員或交易資格。

二、於登記地以外之國家設有營業據點。

第一項代表人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證券交易法第 五十三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八條或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情事。

單一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 人辦事處,以一處為限。

第26條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 人辦事處者,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其登記地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或相關機構所核發營業許可證照及符合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

四、公司章程。

五、董事會對於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決議錄。

六、登記地證券、期貨主管機關同意其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文 件。

七、最近三年度經登記地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八、指派代表人之授權書。

九、代表人履歷及其資格條件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該機構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代理人授權書。

十一、董事會成員名單。

十二、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證人或公證機 構認證外,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予以驗證;其屬大 陸地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 以驗證或查證。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

第27條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 事處,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僅得從事證券期貨相關資訊蒐集、聯絡、 商情調查等非營業性活動。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代表人辦事處 違反前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28條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代 表人辦事處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條例向經濟部申請許可,並於設立日前 檢具經濟部許可文件影本,將設立日期及地址函報主管機關及經濟部備查 。屆時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完成後,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表人辦事處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 報。

二、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代表人辦事處相關資料,如有異 動應確實更新。

三、代表人變更前,應檢具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 證明文件,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四、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地點變更或裁撤代表人辦事處者,應事先報主管機 關許可。

第29條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之代表人 辦事處,應於總機構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在臺灣地區工作情形作成 工作報告,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30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 代表人辦事處之工作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限期提報工作報告或其 他有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