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條
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具有國際證券、期貨業務經驗。
二、最近三年內未曾受登記地證券、期貨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罰。
三、最近期經登記地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且最近三年度連續獲利。
四、經登記地證券、期貨主管機關同意前來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前項第一款所稱具有國際證券、期貨業務經驗,指從事證券、期貨業務五
年以上,且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取得除登記地以外之其他國家交易所之會員或交易資格。
二、於登記地以外之國家設有營業據點。
第一項代表人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證券交易法第
五十三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八條或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情事。
單一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或陸資證券、期貨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
人辦事處,以一處為限。